关于《石家庄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石家庄市立法工作安排,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对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石家庄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自即日起至8月13日。
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登录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网站:http://sthjj.sjz.gov.cn,在网站首页“公示公告”板块中查看修订草案,并将有关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邮箱sjzdqb502@163.com,您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会认真研究。
特此公告。
附件:石家庄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13日
《石家庄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四条 保护声环境是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五条 各单位应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防治的科研工作,推广和应用噪声污染防治的先进技术。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前款所称交通干线,包括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
第十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十二条 在举行中、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期间,市、县(区)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可以对噪声排放的时间、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全文公布。
本办法所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二章 监测与管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不同区域的环境噪声值,并督促超标责任者限期治理污染源。
第十七条 负有噪声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可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现有工业项目,必须配套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噪声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排放工业噪声、产生振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配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震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规范制定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震动、降低噪声。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施工场地应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加强进出场地运输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取得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遵守有关防噪声距离的要求。城市新建、改扩建道路、高架路、轨道交通线路等临近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应当同步配套隔声屏障、降噪绿化带等降噪工程。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落实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铁路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建设单位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公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禁鸣喇叭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在非执行紧急任务的时候,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必须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在非盗状态下不得鸣响扰民。
第三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和控制,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广场舞、唱歌等娱乐、健身活动,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大音量音响器材。
第三十五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有效地控制噪声,禁止在12时至14时和22时至6时之间进行产生噪声、震动的装修施工。在室外安装空调器的,应避免噪音对他人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第三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行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等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二)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二)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二)在限制建设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未进行建筑隔声设计或者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四)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