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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3-07-11

各县(市)区环保局、各环保分局,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这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完善后,首次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认定进行细化。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围绕环保中心工作和管理实际,认真抓好《法释》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现就如何做好《法释》的学习和贯彻工作,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精神
    《法释》界定了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为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打下基础。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工作职责和监管工作实际,认真领会,准确把握,加深对《法释》各项规定的理解。市局近期将举办专题学习辅导,各单位也要组织专题学习,通过专题讲座、座谈会、案例分析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一线环境监管人员的宣传贯彻力度,使环境监管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法释》各项规定。
    二、拓展宣传领域,加大宣传力度
    各单位要利用各种媒介、平台广泛开展《法释》的宣传活动,让社会公众了解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最新规定,发动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共同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要加强对企业的宣传贯彻力度,通过开展“法律十进”活动,主动为企业送法上门,对《法释》中涉及的重点企业相关负责人员进行集中普法宣传培训,强化企业的责任与义务,强化企业环保和法律意识。
    三、依法履行职责,打击环境违法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监管,强化环境执法检查,提高环境执法成效,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以及群众投诉或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行为,加强对环境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度,及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保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到位。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预警应急机制,积极排查环境污染隐患,加强环境监测预警和应急能力建设,有效防范和妥善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和群体性事件。要加强与公安、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协作机制,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对涉嫌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四、坚持依法行政,预防职务犯罪
    各单位要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环境执法,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环境监管,依法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同时要加强以预防渎职犯罪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进一步增强环境监管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责任意识,筑牢防范渎职犯罪的思想防线。要认真梳理环境监管执法难点和容易诱发渎职犯罪的环节,对渎职犯罪风险点进行排查,提出对策建议,建立预防工作长效机制。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主办单位: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     技术支持:石家庄市环境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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