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颁布施行以来,分别于2009年和2017年先后两次作了个别条文的修改。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行政执法领域取得了一系列丰硕的改革成果。这次修订《行政处罚法》,就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大决策部署,体现并巩固行政执法领域重大改革成果,推动行政处罚制度进步。
二、修订原则
1、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
一是合理配置执法力量;二是推动执法重心下移;三是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要求;四是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2、全面体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保障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一是完善制度设计,丰富行政处罚种类、完善没收违法所得制度、延长追责期限。二是完善执法程序,将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纳入行政处罚法。三是体现高效便民,规范非现场执法和行政处罚信息化,强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保护。四是强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增加“首违不罚”“无过错不处罚”“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等规定。
3、全面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一是增加评议考核制度;二是完善收支两条线制度;三是明确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三、新法框架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共八章86条,比修订前增加了22条,包括总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内容。
四、修订重点条款解读
1、增加行政处罚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颁布实施以来,一直缺乏对什么是行政处罚作出法律上的定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弥补了这一缺憾,将行政处罚明确定义为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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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2、补充行政处罚的种类
在现有行政处罚种类的基础上,引入行为罚、资格罚、声誉罚等方面的行政处罚种类,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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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增加行政综合执法制度的规定
明确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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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第一款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4、将行政处罚权下放到乡镇街道
将行政处罚权的行使,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调整下放至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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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5、完善行刑衔接制度
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只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程序衔接作了“刑事优先”的原则规定,未对经司法机关刑事审判后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要交回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作出规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补充完善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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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6、完善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法定情形
增加了“首违不罚”和“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并明确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无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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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7、延长重点领域的行政处罚追责时限
对现行二年的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加以完善,对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延长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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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8、明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公布
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利用电子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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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9、强化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
增加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等,并严禁罚没收入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考核、考评等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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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公开。
第七十四条第三款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10、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适用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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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